(2010)杭余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子荣与蔡根良、周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子荣,蔡根良,周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380号原告:沈子荣。委托代理人:黄琦。被告:蔡根良。被告:周月明。原告沈子荣为与被告蔡根良、周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子荣的委托代理人黄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根良、周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子荣起诉称:2009年6月2日,被告蔡根良向原告沈子荣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被告周月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蔡根良未还款,被告周月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蔡根良返还借款1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2960元(按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8个月);二、被告周月明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沈子荣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2009年6月2日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根良向原告沈子荣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并由被告周月明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蔡根良、周月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沈子荣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沈子荣提供的证据,被告蔡根良、周月明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沈子荣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沈子荣与被告蔡根良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周月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蔡根良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月明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根良、周月明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沈子荣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综上,原告沈子荣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根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子荣借款1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2960元;二、被告周月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9元,减半收取1279.50元,由被告蔡根良负担,被告周月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建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