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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甲与陆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陆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486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杨甲为与被告陆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2010年2月23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甲起诉称,杨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陆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杨乙��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陆某某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陆某某清偿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被告陆某某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陆某某归还借款28200元,并对利息请求予以放弃。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证借款借据一份以及统一发票一份,要求证明2009年5月26日,杨乙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时间为2009年5月26日起至2009年6月2日止,被告陆某某对杨乙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求���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6日,杨乙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时间为2009年5月26日起至2009年6月2日止,被告陆某某对杨乙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在杨乙不能按时归还的情况下,被告承担归还责任,并承担超时违约的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借款到期后,杨乙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2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杨乙及被告陆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杨乙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担保人即被告陆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8条、第1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甲借款28200元;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陆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杨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钢人民陪审员  沈永林人民陪审员  凌海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庄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