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李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上诉人张甲、上诉人李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09)丽遂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张甲购买有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一台,平时委托其妹张乙负责管理使用。2008年4月21日,被告李某某因开办的遂昌县安达花岗岩矿采石场在开采过程中需要用挖掘机整理开采平台,便与张乙联系,达成口头协议,以每小时250元的价格为其整理开采平台。4月22日,原告指派白海景为被告进行整理,在开采过程中,现场一块巨石滑落,挖掘机来不及躲避,巨石撞击挖掘机驾驶室导致白海景受伤(已另案处理),挖掘机损坏。事后,原告对挖掘机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62300元,原告认为挖掘机尚有停工损失36000元,遂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挖机损失费某等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9月29日委托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涉案挖掘机的修复费某及停工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09年11月12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为该挖掘机在2009年9月29日的修复材料和某某费某为62000元,停工损失以50天计算,损失28000元,评估结果为9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以其自有的设备和人员,为被告的开采平台进行整理,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存在租用关系,因原告并未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故法院不予采纳。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白海景在操作挖掘机时对现场状况估计不足,盲目操作是造成巨石滚落致使挖掘机损坏的主要原因。被告指定的作业场所存在安某某患,被告对此疏忽大意,未对原告方进行提示,在定作上存在不当,对挖掘机的损坏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挖掘机的修复费某及停工损失,法院委托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90000元。该公司具有资产评估的相应资质,根据法院委托鉴定的日期作为评估基准日,并无不当,该评估报告应属合法有效。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挖掘机修复费某及停工损失共计13500元。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原告张甲负担979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50元。张甲、李某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甲上诉称,根据遂昌县云峰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本案该起事故是一起安全生产事故,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妹妹张乙与李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将上诉人所有的挖掘机以每小时250元的价格租给李某某使用,双方形成租赁关系,上诉人为李某某配备挖掘机驾驶员,是为了李某某更合理使用挖掘机,并不影响双方形成租赁关系的法律关系;挖掘机在使用过程中受李某某的指挥,李某某在旁指挥不当,并且,李某某的工地作业环境存在安某某患,因而发生事故,造成驾驶员受伤,挖掘机毁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李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张甲就挖掘机的使用形成的是承揽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的作业场所存在安某某患而未作提示,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某误。上诉人的作业场所并不存在安某某患,本案的该起事故系张甲雇佣的驾驶员违规操作,疏忽大意,过于自信才导致的,上诉人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国务院的该规定,明确了有权作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职能部门,上诉人张甲提供遂昌县云峰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主张本案为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甲按与上诉人李某某的约定,指派其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白海景为李某某经营的花岗岩矿整理平台,白海景驾驶挖掘机到现场后,其对该花岗岩矿整理工作应如何开展系听从李某某的决定和指挥,因而,白海景在该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李某某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挖掘机操作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性,上诉人张甲所雇佣的驾驶员白海景对现场状况估计不足,在操作挖掘机过程中未注意安全,以致发生事故,作为雇主的张甲应承担责任。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本案的案情,判决由上诉人李某某对上诉人张甲所有的挖掘机损失作出一定比例的赔偿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上诉人张甲承担192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群审 判 员 余慧娟审 判 员 邹一峻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