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婺商初字第45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华市××担保有限公司、金华市××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与金华市××××机械有限公司、陈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担保有限公司,金华市××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金华市××××机械有限公司,陈甲,陈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婺商初字第4534号原告:金华市××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楼。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金华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怡村。法定代表人:陈甲。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金华市××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机械有限公司、陈甲、陈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机械有限公司、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9月3日原告向浙江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中小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3300293672008061134号借款保函,2008年9月4日,第一被告与浙江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中小有限公司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4日至2009年9月3日止,该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200万元借款同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以第二被告出资原告的500万元股权作质押反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不能归还,由原告于2009年9月4日代偿了本金200万元,利息130260.87元,合计2130260.87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2130260.87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从2009年8月28日至履行日止的利息;2.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金华市××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第一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二、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一、二、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存在保证债权的事实。4.借款保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保证的事实。5.担保业务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6.付款审批单、贷款还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同意代偿的事实及原告已偿的事实。7.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及贷款利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代偿利息的事实。以上证据3-7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已当庭交还与原告。被告金华市××××机械有限公司、陈甲、陈乙均未答辩,也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3日,原告向浙江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中心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3300293672008061134号《借款保函》,该保函载明:因保函申请人金华市××××机械有限公司与你公司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编号6767351950200800377号),原告愿意就金华市××××机械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你公司提供如下保证:本公司某某就金华市××××机械有限公司偿付借款合同项下200万元的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你中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本保函保证期间,本公司接到你公司要求履行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后即代为清偿;本保函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08年9月4日,第一被告与浙江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中小有限公司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4日至2009年9月3日止,年利率为7.47%。2008年9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担保业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第二、第三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已经第二、第三被告签名确认),以第二被告出资原告的500万元股权作质押反担保;追偿款含以下款项:(一)原告为第一被告代偿的债务总金额,以及自代偿之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代偿额的每日万分之八计算;(二)如原告代偿后三十日内,第一被告或反担保人仍未归还代偿款的,原告加收违约金,从原告代偿之日起算,该违约金按代偿额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本协议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至本担保项下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上述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不能归还,由原告于2009年9月4日代偿了本金200万元,利息130260.87元,合计2130260.87元。至今,第一被告仍欠该款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9月4日为第一被告代偿借款本息2130260.87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担保业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相关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按《担保业务协议书》约定,原告代偿后,应从代偿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利息,而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第二、第三被告是反担保人,明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第二、第三被告的保证期间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金华市××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130260.87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从2009年9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甲、陈乙对被告金华市××××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4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4102元,由被告金华市××××机械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陈甲、陈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榕审 判 员 范里春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苏芹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