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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2498号原告:吴××。被告:徐×。原告吴××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被告称资金紧张,分别于2007年8月1日、2007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5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以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延,至今下落不明,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万元;2、被告支付从判决付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吴××补充陈述称:2007年7、8月份,我通过徐×的前妻姚某某认识徐×,我与姚某某也是2007年在棋牌室里打牌相识。2007年8月1日徐×向我借款4万元,2007年9月10日又向我借款5万元。借款时徐×讲是公司里用钱,具体什么公司没有讲。借款之后,徐×的大姨夫本来是要还这笔钱的,但后来徐×的大姨夫又说不来帮徐×还这笔钱了,我只有找徐×。我已经有两年左右没有跟徐某某系上了,大概在2007年12月份我看到过徐×,他讲过几天就还给我,后来他就失踪了。借款后被告徐×一直未归还过借款,也未支付过利息。因我们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要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自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本人借到吴××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整)定于2007年11月31日之前如数归还。特此声明。借款人:徐×身份证:××年8月1日”、“借条今借到吴××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于2007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徐×2007年9月10日33012619620218003113588367741”,用以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被告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原告吴××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徐×到庭质证,但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吴××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吴××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徐×所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向本院提供的借条系原件,持有人为出借人吴××,出具人为借款人徐×,该份借条既是原告吴××与被告徐×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也是原告吴××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因此,原告吴××与被告徐×间的借贷关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吴××已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徐×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上述借条不能排除被告徐×已归还借款或者支付过利息的情况,对此被告徐×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为此,原告吴××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赔偿原告吴××自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李 志 华人民陪审员 杨 红 军人民陪审员 杨 志 瑜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上官建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