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民初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尤甲、叶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尤甲,叶某某,洪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民初字第2876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徐某某。被告:尤甲。被告:叶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尤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文江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追加叶某某、洪某某为被告,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2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徐某某,被告尤甲、叶某某、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被告尤甲父亲尤乙于1999年将自有坐落于某某区飞霞南路龟胡商厦一层21-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先以尤乙办理房屋产权证后再过户给原告。2000年涉案房屋取得了所有权证书。然而,尤乙于2002年8月26日去世。据查,尤乙于1999年出售房屋时已离婚,其后没有再婚。被告尤甲是尤乙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义务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过户给原告。但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未得到被告的积极配合。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温州市鹿城区××南路××商厦××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给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尤乙身份证一份,证明出卖人(被告尤甲父亲)的身份情况。2.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买受人)的身份情况。3.房屋卖尽契及其抄件、温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1999年1月28日尤乙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房款付讫,先由尤乙办理以其名义的房产证书,后办理过户手续给买受人(原告)。4.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以尤乙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5.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收件单一份,证明尤乙已经就涉案房屋申请办理土地证。6.房屋契证、契税完税证各一份,证明尤乙已缴纳其向房开公司买受涉案房屋的契税。7.拆迁协议书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是尤乙原旧房拆迁安置房,该房产是在尤乙与洪某某结婚前拆迁所得,不属于共同财产。8.收条一份,证明原来写卖尽契时扣了1万元,后来领取房屋产权证后,余款1万元也给了尤乙。被告尤甲辩称:被告不知道房子买卖的事,也不了解具体内容。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尤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2.尸体火化证明书一份,3.户口簿一份,证据1-3证明尤乙与其父亲死亡时间,尤乙兄弟姐妹和父母身份情况。被告叶某某辩称:被告不知道房屋买卖的事,也没有人将此事告诉过被告。被告叶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洪某某辩称:首先,被告与尤乙是于199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从尤乙父母处受赠到位于某某区飞霞南路龟湖商厦一层21-1号房屋,应属于尤乙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其次,《物权法》规定,处分共有的财产必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否则该处分行为无效。尤乙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处分共有房屋,该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最后,本案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原告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缺少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本案不适用善意取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洪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二份证据:1.(1990)温鹿法二民字第31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潘某某与尤乙1981年登记结婚,1991年6月离婚。2.(2001)温东民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洪某某与尤乙于199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27日离婚。对原告与被告尤甲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尤甲、叶某某无异议,被告洪某某对证据1-6提出,店面是属于我和尤乙的共同财产,尤乙是擅自出卖,买卖合同无效;对证据7提出,当时析产时,尤乙三兄弟和其父母分成四套,每人一套;对证据8提出,离婚时,尤乙说还有房款会拿回来的,到时补偿给我。本院认为,对证据1-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予以确认;对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不予确认;对证据8,被告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对被告尤甲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叶某某、洪某某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并提出,在尤乙与洪某某的调解书中说到共同财产只有下吕浦雄鹰的房屋。被告尤甲、叶某某无异议。被告洪某某无异议,但提出,当时尤乙卖房屋时,我身体不好,并不知道此事,为了出卖房屋的事我们才离婚的,但当时尤乙身体已经不好了,才没有提到该房屋,且买店面的钱还是我去借的。本院认为,对这二份证据,当事人对证明事实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尤甲系尤乙的女儿,被告叶某某系尤乙的母亲。被告洪某某与尤乙于199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1995年7月,尤乙原有坐落温州市飞霞南路133号房屋被拆迁,并与鹿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后安置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南路龟胡商厦××号店面一间。1999年1月28日,尤乙与原告章某某签订《房屋卖尽契》一份,约定:尤乙自愿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9号地块21南1#店铺出卖给原告,总房价206000元;房款在立契之日双方当面结算清楚,付至分文无欠;该屋由尤乙交清造价款等款项后,办理尤乙姓名的完全私有房屋权证交给原告办过户。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尤乙支付房款196000元,扣房款1万元,尤乙将该店面交付原告使用。2000年6月8日,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向尤乙颁发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南路龟胡商厦××号房屋(地号:399-470-395)所有权证。同年6月15日,尤乙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尤乙支付了剩余房款1万元。2001年2月27日,被告洪某某与尤乙经本院调解离婚,在离婚调解书上,未提到诉争的房屋。2002年4月5日,尤乙向温州市国土资源局递交办理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同年8月26日,尤乙因病亡故。原告由于不能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温州市鹿城区××南路龟胡商厦××号房屋,系尤乙与被告洪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虽规定了“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该规定应属行政管理规范,而非针对合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尤乙签订的《房屋卖尽契》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时,尤乙提供的《拆迁协议书》上的只有尤乙的名字,说明原告已经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故原告与尤乙签订的《房屋卖尽契》依法应确认有效。现原告已经占有诉争房屋,并付清全部房款,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也已登记在尤乙名下,已经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但由于尤乙已经亡故,被告尤甲、叶某某作为尤乙的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章某某与尤乙签订的《房屋卖尽契》有效。二、被告尤甲、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章某某办理温州市鹿城区××南路××商厦××号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章某某的手续。案件受理费5204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沈文江人民陪审员 邱新华人民陪审员 王文波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苏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