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甲与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71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黄乙。原告黄甲诉被告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原告黄甲的申请对被告黄乙名下的座落于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路540号、550号房屋予以查封,依法由审判员张全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起诉称:被告黄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黄甲借款,于2009年7月16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09年7月16日结欠原告利息45万元,并约定按月息0.7%计息,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45万元及其利息(从2009年7月16日开始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原告黄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二、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黄乙借款的事实。被告黄乙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黄甲提供的证据一、二,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黄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09年7月16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约定按月���0.7%计息,借条上误写为“按银行率月利息7%”;于2009年7月16日结欠原告利息45万元,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黄乙向原告黄甲借款100万元及结欠利息4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黄乙依法应予清偿。对其中100万元借款,双方已约定按月息0.7%计息,原告黄甲仅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系其对自已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对其中利息45万元,双方未约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为此,对原告黄甲要求45万元利息再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黄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甲14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其中100万元本金,自2009年7月17日起算,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二、驳回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50元,减半收取89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黄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8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全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时彦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