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子荣与徐武斌、周月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子荣,徐武斌,周月明,梁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378号原告:沈子荣。委托代理人:黄琦。被告:徐武斌。被告:周月明。被告:梁小英。原告沈子荣诉被告徐武斌、周月明、梁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子荣的委托代理人黄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武斌、周月明、梁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子荣起诉称:2009年2月26日,沈子荣与徐武斌、周月明、梁小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徐武斌向沈子荣借款6万元,借期三十天,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26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周月明、梁小英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沈子荣按约交付资金。借款到期后,徐武斌未还款,周月明、梁小英未履行保证义务。沈子荣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徐武斌返还借款6万元、支付利息10692元(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1月2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由周月明、梁小英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沈子荣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合同及反面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2月26日,徐武斌向沈子荣借款6万元,借期三十天,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周月明、梁小英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的事实。被告徐武斌、周月明、梁小英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沈子荣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沈子荣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且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沈子荣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武斌向沈子荣借款及周月明、梁小英为借款提供担保有借款合同为凭,借贷关系、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借期届满后,徐武斌未履行还款义务,周月明、梁小英未履行保证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沈子荣要求徐武斌返还借款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沈子荣依此约定要求徐武斌支付利息10692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周月明、梁小英系借款担保人,对上述徐武斌应履行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武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子荣借款6万元;二、被告徐武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子荣利息10692元;三、被告周月明、梁小英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徐武斌应履行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7元,减半收取783.5元,由被告徐武斌负担,由被告周月明、梁小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7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叶寅岗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建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