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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2009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曹晨。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同意,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永刚、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牌照为闽H×××××轿车沿嘉善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途径嘉善大道3km+940m嘉善县大云镇西云电子工业园区路口时,因低头拿东西未能及时注意前方情况,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被害人洪厚林、彭礼美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洪厚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彭礼美受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郑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己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调解书另行制作)。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昆仙、龚喜秀、宋娜、葛四辈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酒精半定量检测报告,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接警单,事故款暂存收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打110报警,打120急救中心,并留在事故现场等侯处理。被告人郑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愿作出民事赔偿,依法应酌情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郑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审 判 员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