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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商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1194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7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30天,于同年12月5日归还,逾期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违约金115000元(从2007年12月6日至2009年11月26日,共计23个月,按月利率2.5%计算),诉讼代理费6700元,合计321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未作任何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5日归还,违约金为每天千分之五,并约定若因被告违约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聘请律师的事实;3、代理费发票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聘请律师花费67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11月6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5日归还。同时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车旅费、诉讼代理费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周某某多次催讨,被告王某某均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动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月2.5%,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违约金1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对违约后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车旅费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6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0元,违约金115000元,诉讼代理费6700元,合计321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6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限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毅媛代理审判员  臧丽娟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二○一○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