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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王忠法与朱惠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法,朱惠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072号原告:王忠法。被告:朱惠贤。原告王忠法与被告朱惠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惠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法诉称,2006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5%,借期为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只付了4000元利息(计算到2009年12月11日止,利息为540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0000元,利息1400元,合计114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惠贤未作答辩。原告王忠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借条一份,证明2006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5%,到期本息一次付清。被告朱惠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1日,被告朱惠贤向原告王忠法借款1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向王忠法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时间壹年,月息1.5%,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借款人:朱惠贤。2006年12月11日”。到期后原告曾经催讨。至2009年12月11日,借款利息共计为5400元,被告仅支付利息40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王忠法举证的借条所载明的原告与被告朱惠贤借贷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惠贤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1400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惠贤归还原告王忠法借款10000元及支付利息1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财产保全费140元,合计诉讼费230元,由被告朱惠贤负担。因该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一农审判员  吴佩珏审判员  王孝林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 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