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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巡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巡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在柯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双方迥异的性格脾气,双方在不到一年的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争吵不休,原告分娩后即在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从未支付过儿子的抚养费。原告于2009年2月向法院起诉,因被告拒不到庭,原告撤回诉讼。原告撤诉后至今,被告又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婚,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衢州市柯某区沟溪乡上余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自2007年起一直在娘家居住的事实。被告张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张某甲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衢州市柯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自2007年至今,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2009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自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夫妻双方多加沟通,相互理解,彼此信任,夫妻感情是可以维持或和好的。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张某甲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欣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人民陪审员 严水仙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