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26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付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付某某于2008年2月5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4200元,约定2008年2月25日归还。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付某某于2008年2月5日向某告借款4200元,约定2008年2月25日归还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借款4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付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