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何亚琴与曹建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亚琴,曹建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14号原告何亚琴,209010742,汉族,住德清县乾元镇金鹅山村陆堡里***号。委托代理人周金毛,德清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建松,98011200035,汉族,住德清县乾元镇三星村前港口。原告何亚琴诉被告曹建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金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催讨无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1000元。被告曹建松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曹建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1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曹建松,男,1969年11月20日生,身份证号:××98011200035,汉族,住德清县乾元镇三星村前港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偿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建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亚琴借款人民币9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037.5元,由被告曹建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建海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鲍静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