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415号原告:应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应某为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某起诉称:2009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分计算。现该款已逾期,但被告仍然分文未有归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10月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分计算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利息和利息损失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至今未有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某某归还原告应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利息损失(利息和利息损失从2009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董君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