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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金××与被告永嘉县××司、唐××买卖合同纠纷与永嘉县××司、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嘉县××司,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商初字第8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林××。被告:永嘉县××司。住所地:永嘉县××下××路××号。法定代表人:叶××。被告:唐××。原告金××与被告永嘉县××司、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志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林××,被告永嘉县××司的法定代表人叶××、被告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诉称:原告与被告永嘉县××司素有生意往来,被告唐××系该公某的股东。2008年8月19日经结算,截止2008年7月30日被告永嘉县××司共欠原告货款514900元,被告唐××以公某名义及其个人名义共同出具一张欠条。2008年9月26日,原、被告对2008年8月份至9月份之间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永嘉县××司共欠原告货款83590元,被告唐××仍以公某名义及其个人名义共同出具一张欠条。以上货款共计59849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上述二被告催讨无果,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永嘉县××司、唐××支某某告货款59849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一点四计算,其中514900元自2008年8月19日起算,83590元自2008年9月26日起算,均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19日的欠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08年7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14900元;3、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26的欠条一份,以证明2008年8至同年9月份,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3590元的事实;4、实物出库单三十四份,以证明原告既和唐××发生业务,也和永嘉县××司发生业务的事实。被告永嘉县××司辩称:一、两张欠条系唐××出具,其行为系代表永嘉县××司的职务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故承担的主体是被告公某;二、原告的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即衣架钩生锈造成了被告巨大损失,双方的纠纷未能解决,故被告公某未予及时支付货款;三、原告所主张的欠条上的货款数额正确,但是当时未提及利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辩解的事实,被告永嘉县××司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五份,以证明原告出卖给被告公某的衣架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唐××辩称:本人出具两张欠条并不是本人的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永嘉县××司承担。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永嘉县××司、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为证据2、3唐××的签名是代表公某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证据4的贤成系原告工作人员所书写。原告对被告永嘉县××司提供的证据即照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唐××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关于身份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经本院核查,亦具有真实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可予确认,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双方的交易过程,证据4中所显示的公某的收取货物人员,及唐××系公某股东身份情况,以及公某认可公某所欠货款的事实,可认定被告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被告永嘉县××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否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进一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相互间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开始,原告金××与被告永嘉县××司发生衣架钩业务往来,期间原告向被告公某提供衣架钩,被告公某陆续支付货款,截止2008年7月31日,被告公某尚欠原告货款514900元,由被告公某股东,即本案被告唐××出具欠条。此后至2008年9月26日,被告公某又向原告购衣架钩,计货款83590元,仍由被告唐××出具欠条。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永嘉县××司称原告所提供的衣架钩制成成品后,出口意大利国发生质量问题,造成其巨大损失,故至今未有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永嘉县××司及被告唐××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永嘉县××司向原告金××购衣架钩,至今尚欠货款59849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实物出库单、欠条,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受法律保护。欠条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嘉县××司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唐××亦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自出具借据之日起计算,于法无据,根据法律的规定,应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计付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永嘉县××司辩解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其巨大损失,但对其辩解事实不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嘉县××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金××货款5984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12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嘉县××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90元,减半收取5095元由被告永嘉县××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志尧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胜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