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普商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84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被告乐某某。原告王某诉被告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审理。后因被告乐某某去向不明,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10月23日被告乐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元,借期40天,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并支付从案件受理日起即从2009年11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借条一份。被告乐某某未答辩。因被告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的借条,经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乐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4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及支付从案件受理日起即从2009年11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清偿原告王某借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国行代理审判员 张佩勇人民陪审员 胡孟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乐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