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174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要求被告先予返还其所有的牌号为浙g×××××的小型汽车一辆,并已经提供45000元的现金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某先予返还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g×××××的小型汽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邹欣荣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国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