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松古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干某某与松阳县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干某某,松阳县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古商初字第129号原告:王某某。原告:干某某。被告:松阳县某某。代表人:周某某。原告王某某、干某某与被告松阳县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干某某诉称:我夫妻两以家某经营的方某某营户外广告设计制作,被告则系合伙企业。2006年8月份后,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要求我方为其制作广告牌,尔后我方按被告的要求及时完成了广告制作安装业务。2007年10月3日,经我们双方结算,被告以暂时资金有困难为由,支付给我部分款项后另行亲笔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尚欠我20000元,定于当年的11月底前付清,如延迟支付,则按月2%计息。但后经我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给我。故我现要求被告支付给我欠款20000元,并自2007年12月1日起按月2%计息。被告松阳县某某未答辩。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因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且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企业登记申请材料,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等相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广告安装业务已经过双方的自愿结算确认,被告理应依约及时支付拖欠的安装款,现被告逾期未支付,确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阳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干某某安装款计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到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松阳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伟人民陪审员 程春强人民陪审员 吴爱岚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建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