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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344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林甲、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林甲,林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44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某某。被告林甲。被告林乙。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林甲、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林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林甲与被告林乙系夫妻关系。2004年下半年,被告林甲因生产需要委托原告王某某螺丝滚丝加工,截止2005年2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林甲共欠原告加工费17990元。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支付了1000元,至今尚欠16990元未付。故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加工费某某民币16990元。被告林甲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林乙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林甲出具的欠条一份、前塘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甲、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甲之间的承揽关系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作并提供工作成果后,有权主张报酬给付,被告受领工作成果并经结算后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林甲支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家庭经营,故要求被告林乙负共同偿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林乙不是本案承揽合同的当事人。按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林乙不亨有合同权利和不负有合同义务。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期间系家庭共同承担承揽服务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林乙负共同偿付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加工费1699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林甲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