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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蒋某某为与被告浙江××艺品有限公司与浙江××艺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蒋某某为与被告浙江××艺品有限公司,浙江××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486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解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浙江××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区头陀镇头陀街。法定代表人: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浙江××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蒋某某起诉称:2009年间,原告蒋某某为被告众××公司组装节日灯,至2010年2月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4400元,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4400元。被告众××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0年2月1日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4400元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其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蒋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众××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欠原告加工费44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艺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某某加工费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洁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