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华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徐大兵与汤建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兵,汤建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华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徐大兵,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现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代理人张汉芝,湖北省正义法律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汤建勋,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现住武汉市汉阳区(武汉世贸锦绣长江高屋住宅楼一期工地)。原告徐大兵与被告汤建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素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莉、邵菊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汉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建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大兵诉称,200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沙石,被告滚动式结帐,2007年10月工程完工,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沙石款913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2007年11月被告支付了5000元,余款863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3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7年10月8日、2007年10月29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10月经人介绍,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沙石,被告滚动式结帐,2007年10月工程完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沙石款913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2007年11月被告支付了5000元,余款8630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沙石的行为,为双方设立了各自民事权利义务,己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支付货款,应承担偿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3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建勋欠原告徐大兵货款86300元,由被告汤建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大兵。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7.50元,由被告汤建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素荣审判员 熊 莉审判员 邵菊萍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