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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362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甲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祖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由原告供渔网给被告,2008年2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网款40000元。后被告分两次共给付原告22000元,尚欠18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8000元。被告王甲答辩称,2008年2月20日经双方结算欠原告网款4万元,后分两次付给原告2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均属实。但现在经济能力有限,无力偿还,要求分期支付或者是以家里的渔网来抵扣。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朱某某网款计人民币肆万元某(40000元某),欠款人:王甲,2008年2月20号;拟证明2008年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网款40000元,后被告给付22000元,尚欠1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甲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08年2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000元,后被告分两次共支付了22000元,尚余180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故被告应承担及时支付余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分期支付或以家里的货物抵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货款人民币1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金祖飞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剑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