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与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民初字第46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儿桥。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21日,被告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特聘原告为该公司的销售经理,双方约定工资结算方式是底薪每月1200元加提成(不低于销售额的1.5%)。2008年5月24日,原告向绍兴东南油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销售不锈钢无缝管计货款27450元;2008年8月24日,原告向山东国邦药业有限公司销售不锈钢无缝管计货款23584.5元;2008年9月2日,原告向山东新和成药业有限公司销售不锈钢无缝管计货款2132089.3元,原告三次共计销售总额2183123.8元,按1.5%计算销售提成为32746.85元。底薪也只支付到2008年9月,尚欠原告2008年10月至12月的三个月的底薪共计36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36346.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1日,被告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特聘原告为该公司的销售经理,双方约定工资结算方式是底薪每月1200元加提成(不低于销售额的1.5%)。2008年5月24日,原告代表被告与绍兴东南油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金额为27450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同年8月24日,原告代表被告与山东国邦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金额为23584.5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同年9月2日,原告代表被告与山东新和成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并实际向山东新和成药业有限公司销售不锈钢无缝钢管计货款2132089.3元,按1.5%提成为31981.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聘书1份、买卖合同3份、合同附件各1份及送货单4份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支付原告底薪至2008年9月止,尚欠原告2008年10月至12月三个月的底薪共计3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聘书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底薪及提成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代表被告与绍兴东南油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国邦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仅能证明曾经签订了合同,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销售额,因此对该两份合同载明销售金额的提成,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周某某工资底薪人民币3600元(2008年10月至12月)及提成人民币31981.3元,合计人民币人民币3558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