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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商初字第67号原告:苏某某。被告:龚某某。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苏某某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起诉称:被告龚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苏某某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龚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本院作有效证据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龚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09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建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薛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