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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许双全与徐江江、徐云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双全,徐江江,徐云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314号原告许双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平、马兰兰。被告徐江江。被告徐云福。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培伟。原告许双全为与被告徐江江、被告徐云福(以下称两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双全的委托代理人朱平、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双全诉称,2007年7月2日,原、被告就原告终止承包杭州松门大酒店(以下简称松门大酒店)事宜达成了协议,约定原告许双全自2007年7月2日始,终止对松门大酒店的承包经营,两被告在六至九个月内归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承包费55万元。协议签订之后,原告许双全依约于2007年7月2日终止了松门大酒店的承包经营,但两被告并未依约在约定时间内归还55万元承包费。为此,原告许双全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退还承包款55万元,并支付经济损失112035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2007年7月3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1日止),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许双全为其诉称提供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三方于2007年7月2日达成协议以及两被告应该退还承包费的事实。两被告共同辩称,对于原告许双全要求退还的承包费55万元,被告徐云福已经根据协议书的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分别于2008年5月4日、12月22日支付给见证人张瑞清,据此两被告已经履行了退还承包款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许双全的诉请。被告徐云福为两被告的辩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5月4日银行回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徐云福通过银行汇款给见证人张瑞清50万元的事实。2、客户通知书、帐户交易明细、收费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徐云福于2008年12月22日通过自动柜员机将五万元汇入见证人张瑞清账户的事实。被告徐江江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许双全提供的协议书,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第一条第三款中关于承包金的支付方式约定为由两被告支付给见证人张瑞清,由张瑞清转交给原告。本院确认该协议书具有证据效力。2、对被告徐云福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许双全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仅能证明被告徐云福汇款至张瑞清名下,但无法证明被告徐云福归还承包款的事实;被告徐江江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被告徐云福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许双全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了解,两被告与张瑞清之间存在很多债务,该笔款项仅能证明两被告与张瑞清之间的往来款项,而无法证明被告徐云福归还的系承包款的事实;被告徐江江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9月15日,两被告与原告许双全及施信潮签订了一份关于松门大酒店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后施信潮退出承包,改由原告许双全一人承包经营。2007年7月2日,原告许双全与两被告在张瑞清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提前终止承包经营协议书。该协议规定,自2007年7月2日起原、被告自愿提前终止2005年9月15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原告许双全应于2007年7月3日前向两被告归还松门大酒店的财务专用章,并办理财务资料的移交手续;待原告许双全办理完移交手续(包括物品、财务)从松门大酒店完全退��,并交清税费、滞纳金、罚款等相关费用后的六至九个月内,由两被告向原告许双全退还2007年7月3日至同年9月24日止的承包费人民币550000元;退还承包金的具体支付方式为:由两被告先行支付给见证人张瑞清,再由张瑞清负责转交原告许双全;等等。该协议经原、被告签字后生效,见证人张瑞清亦在上述协议的见证方一栏里签字确认。2008年5月4日、12月22日,被告徐云福分别通过其个人银行卡账户向见证人张瑞清的个人银行账户内汇入50×××00元、50000元,合计人民币550000元。2010年2月21日,原告许双全以两被告未退还承包款为由,将两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退还550000元承包款及支付相应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提前终止承包经营合同的协议书,系协议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两��告依据协议规定的退还承包金的支付方式,已向见证人张瑞清支付550000元款项,应当视为两被告已履行了退还承包金的义务。至于原告许双全提出两被告支付的550000元不是承包金而是其它往来款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且两被告均否认其与张瑞清之间尚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许双全提出的诉请,应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双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20元,减半收取计5210元,由原告许双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红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