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缪某某、缪某某与被告薛某某、赵某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与薛某某、赵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薛某某,赵某某,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56号原告: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陈某。被告:薛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薛某。原告缪某某与被告薛某某、赵某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某诉称:2008年8月10日,被告薛某某、赵某某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以30‰计算,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0日至2009年9月25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逾期还款每日以未偿还债务总额的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由被告薛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可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仅支付部分利息。为此,原告为了收回借款及利息,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薛某某、赵某某偿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9月25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薛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缪某某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三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条、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保证借款的事实。被告薛某某、薛某未作答辩。被告赵某某辩称:因瑞安市康美达鞋业有限公司经营所需,薛某某与我有向原告借款,现在我们经济比较困难,要求分期偿还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赵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薛某某、薛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薛某某、薛某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应予以采信。证据3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其内容基本合法,除约定的利率、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外,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10日,被告薛某某、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以30‰计算,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0日至2009年9月25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被告薛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缪某某与被告薛某某、赵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赵某某辩解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以3%计算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41%的四倍,本院对超过部份不予支持。被告薛某���保证条款的约定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薛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某某、赵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缪某某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9月25日起以年利率21.64%计算到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薛某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薛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某某、赵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8元,减半收取2039元,由原告缪某某负担50元,被告薛某某负担1989元,被告赵某某对被告薛某某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的预缴的受理费40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