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436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与叶×、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叶×,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360号原告:张××。被告:叶×。被告:罗××。原告张××为与被告叶×、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穆勤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1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因做生意及生活所需等,于2009年8月1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1万元整,并由被告叶×出具了借条,约定2009年10月30日归还,但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几次向两被告催讨,但被告借故不归还。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答辩称:原告应该只告叶×,不应告我。我不知道原告借钱给叶×,如果我知道的话,如果叶×拿去做生意的话,可能我也会签字的,如果我签字的话,我也会还的。这笔钱我一点都不知道,我不需要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要还也让叶×去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6月8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2008年7月3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3.2009年8月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罗××质证认为欠条是叶×写的,没有异议。被告叶×、罗××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叶×自2008年6月8日至2009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叶×于2008年6月8日、同年7月3日、2009年8月1日、分别向原告张××借款5万元、1万元、5万元,计1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分别某某:“今向张××借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整”“今借到张××人民币壹万圆(10000.00)”“今借到赵成某某民币伍万圆整(50000.00元)”被告叶×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2009年8月份,两被告均离家出走。同年9月20日,被告罗××回到家中,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债权人到其家中,询问被告叶×到底欠多少债务,但最终商谈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叶×与被告罗××于1998年3月5日登记结婚至今。还查明,原告张××与赵某某系夫妻。本院认为,被告叶×向原告张××借款,原告张××陆续交付给被告叶×现金11万元,被告叶×亦在收条借款人处签字,故原告与被告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被告叶×理应返还原告的借款11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罗××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问题,虽然借条上仅有被告叶×的签名,但本案所诉争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罗××既未能向法院举证证明该借款为被告叶×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叶×对婚后所得实行财产约定制,且原告知晓该约定,故被告罗××关于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11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两被告叶×、罗××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王如强审判员穆勤人民陪审员陈秀尧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高哲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条文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