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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6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子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93年12月8日生长女王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次女王丙。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订婚后,我和被告于1993年4月到广东省惠东县经营眼镜店,一年后到惠某市与我姐夫一起搭股经营。2004年被告和店中营业员不正常交往,为此我和被告经常吵架。同年下半年被告到广西省和其姐经营服装店,半年后回转老家。从2005年下半年开始至今两个女儿均由我一人抚养。被告在家呆了三年后,2008年农历十二月到惠某跟我住了二个月,之后独自到山西省圻州市打工,同年7月到河北省保定市打工。现起诉请求判准我和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法定抚养费。原告金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婚姻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3,被告与两个女儿的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及两个子女的身份事项。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金某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3年12月8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王丙。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已有十多年,期间已生育两个女儿,可见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婚姻,多沟通,相互体谅,正确对待婚姻家庭中遇到的困难与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子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舜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