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71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方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被告在2008年10月因犯强奸罪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虽然被告的犯罪让原告身心俱损,但原告还是竭尽全力为其奔走,判刑后,原告又几次探望被告并时时寄送款物为其在狱中所用。女儿尚小,原告一边在外上班工作,一边还辛苦抚育小孩,作为原告已尽到了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目前,迫于生活的压力,加之双方互不履行婚姻义务,为此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原件2份、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定刑初字第307号1份、女儿张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张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方某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感情尚好,但因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伤害,同时被告服刑时间较长,无法履行婚姻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均意愿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诉请可予准许。为保护子女利益,根据原、被告双方协议,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进行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女儿的抚养费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方某抚养,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玉燕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丁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