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玉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甲、林甲与被告林乙、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林甲与被告林乙、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高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市××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某某。原告林甲与被告林乙、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明国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林乙的起诉。本案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诉称:2008年10月19日原告林甲驾驶浙J×××××号二轮摩托车在沙门××由东往西行驶至桐兴路与开发路××路旁,左转弯掉头时车尾右侧与对向行驶的由林乙驾驶的浙J×××××号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等治疗,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前期费用业经法院处理,但原告后期拆除内固定的手术费及相应费用被告没有支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误工费2343元、护理费180元、交通费500元及医疗费2912.5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合计人民币5002.5的40%,总计5024元。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方面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愿直接赔付。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有异议,交强险的医疗费部分已足额赔偿,相关的医疗费用应纳入商业险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236.14元不属保险范围,应予剔除;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按20天计算比较符某某观;上次诉讼没有支持营养费,则本次也不应当支付;原告受伤后应当就近医治,鉴于原告已经到温州医疗的事实,交通费可按实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没有异议;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责任比例,应当按照第一次判决确定的30%确定。原告对被告辩称的应扣除236.14元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没有异议。经双方诉辩,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10月19日,原告驾驶浙J×××××号二轮摩托车在沙门××由东往西行驶至桐兴路与开发路××路旁,左转弯掉头时车尾右侧与对向行驶的由林乙驾驶的浙J×××××号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浙J×××××号轿车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治疗,并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全额承担,商业险范围内是损失由被告承担30%的方式,判决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交强险的医疗费已全额赔偿,伤残部分赔偿了26276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已经全额履行给付义务。嗣后,原告就二次手术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4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912.5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继续休息一个月,并加强营养。以上事实有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两份、医疗证明一份、交通费发票十二份、(2009)台玉民初字第1196号判决书一份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业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林乙负次要责任,且本院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某担30%的赔付责任,则本案被告的赔偿责任也应依此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912.5元,被告认为其中236.14元不属保险范围,原告表示认可,则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2676.36元;原告主张误工33天,并提供了住院记录及医疗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合理误工时间为33天,按每天71元计算为234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结合原告治疗过程,该主张过高,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护理人员交通费需要,本院确定长途交通费为172元,市内交通费为60元,合计23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则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按照交强险的赔付分类,原告医疗费部分为2766.36元,由被告承担30%为979.91元,伤残部分为2755元,由被告全额负担,则被告尚应当赔偿原告3734.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林甲人民币3734.9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