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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叶甲、永嘉县××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叶甲,永嘉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民初字第52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被告:叶甲。被告:永嘉县××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所地:永嘉县××塘镇县××号。负责人:朱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叶乙、永嘉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永××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永嘉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永××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叶乙驾驶被告永嘉县××公司所有的浙C×××××号轿车自巽宅往上塘方向行驶,途经坦五线19km+110m处,因转弯时超越中心禁止标线,与对向车道内郑某某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浙C×××××号轿车内乘客即原告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永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桡神经损伤。共住院111天,出院时医嘱建休一年。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5536.62元、残疾赔偿金91716元(22929元×20年×20%)、误工费33320元(70元×476天)、护理费7770元(111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111天×3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8797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嘉县××公司已支付25000元。另据查,被告永××保险公司系浙C×××××号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请求判令被告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297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叶乙、永嘉县××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乙未作答辩。被告永嘉县××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不某某。3、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嘉县××公司已支付原告25000元。4、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是被告叶甲造成的,应由被告叶甲承担,被告永嘉县××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不某某。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3、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确在我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同时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公某有20%的免赔率。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林某某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叶乙的户籍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叶乙的身份;3、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永嘉县××公司的主体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5、车辆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属被告永嘉县××公司所有;6、门诊及住院病历若干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7、医疗费发票若干份、用药清单一份,以证明支出医疗费的情况;8、医疗证明书三份,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尚需休养一年;拆除内固定需后续医疗费6000元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的事实;10、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11、永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12、碧莲镇上村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承包地已被征用的事实;13、永嘉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册若干份,以证明原告与其丈夫郑某某自2002年起一直居住在该所宿某;郑某某自2002年起在该所担任驾驶员,原告自2005年开始在该所食堂工作的事实;14、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15、生化检验报告单二份,以证明原告出院后血糖检验合格的事实。被告永××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险抄单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2、保险条款二份,以证明肇事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时,保险公某有20%的免赔率。被告叶乙、永嘉县××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永××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温某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医保范围进行审核。2010年3月4日,温某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送检的医疗费用票据合计35033.62元,其中与外伤所致疾病无关费用996.77元,无法审核费用595元,不属于医疗费审核范围费用234元,合理但不属于社保目录范围的费用283.1元,合理的社保乙类费用19151.09元(自负2328.66元),合理的社保甲类费用13773.66元。经质证,被告永嘉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9(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8(医疗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证明的后续医疗费过高,建休时间过长;证据10(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不合理;证据11(永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文书为准;证据12(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全部承包地都已被征用;证据13(永嘉县看守所证明、工资册)因原告提供的工资册并不连贯,不能证明其在永嘉县看守所连续务工;对证据14(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目前农村村民也可以缴纳养老保险,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15(生化检验报告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永××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抄单和保险条款以及温某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和被告永嘉县××公司均无异议。由于被告叶乙拒不到庭应诉,属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亦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其中关于后续医疗费的证明,被告永××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部分证明予以认定,至于建休时间的证明,因原告已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建休时间不能作为认定误工时间的依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均为连号票据,不能客观反应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就医期间必然有交通费发生,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予以酌情认定;原告提供的永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因被告永××保险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的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依据,该鉴定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尚不能证明原告所在村的集体土地已全部被征用,故该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永嘉县看守所证明和工资册,可以证明原告与其夫自2002年开始一直在城镇居住,且原告不以务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清单,虽可证明其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情况,但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生化检验报告单,与本案亦无关联,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叶乙驾驶被告永嘉县××公司所有的浙C×××××号轿车自巽宅往上塘方向行驶,途经坦五线19km+110m处,因转弯时超越中心禁止标线,与对向车道内郑某某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浙C×××××号轿车内乘客即原告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已由原、被告及郑某某签字认可。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永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桡神经损伤。在该院共住院111天。2010年3月4日,温某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送检的医疗费用票据合计35033.62元,其中与外伤所致疾病无关费用996.77元,无法审核费用595元,不属于医疗费审核范围费用234元,合理但不属于社保目录范围的费用283.1元,合理的社保乙类费用19151.09元(自负2328.66元),合理的社保甲类费用13773.66元。另查明:被告永××保险公司系浙C×××××号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7月26日至2009年7月25日。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万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某免赔率为20%。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温某律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合计35033.62元,其中与外伤所致疾病无关费用996.77元和伙食费23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无法审核的费用595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印证,且被告永××保险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不属医保范围,故本院认定该费用为原告合理支出并纳入保险公某的理赔范围;其余费用均为合理;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33802.8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2611.16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自2002年开始,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且近几年不以务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90908元(22727元/年×20年×20%)。3、误工费:根据《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定残日为2010年3月4日,其误工期间为2009年6月22日至2010年3月3日,共计255天。误工费标准按其受伤前的月工资收入计算,为每月11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350元(255天×1100元/月÷3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时间111天,两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60元/天,故护理费为6660元(60元/天×11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30元,两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期间确有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7、营养费:根据《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桡神经损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在伤病恢复过程中应给予适当的营养支持,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8、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6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原告主张某某费3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因此遭到的精神打击客观存在,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其提出的6000元赔偿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该项损失根据原告的选择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58850.85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用为2611.1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嘉县××公司已垫付原告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叶乙驾驶机动车途经事故路段,转弯时超越中心禁止标线,与对向由郑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车内人员原告林某某受伤。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故被告叶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嘉县××公司系肇事车的车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等合计44132.85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4418元,均已超过交强险相应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的38850.85元,因被告永嘉县××公司已向被告永××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永××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规定,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被告永××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项下应赔偿原告28991.76元((38850.85-2611.16)×80%),余款9859.09元应由被告叶乙负责赔偿。因被告永嘉县××公司已垫付原告25000元,其已实际多付了15140.91元,该差额款可在被告永××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永××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永××保险公司主张某某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但其提供的保险条款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20000元(理赔款直接汇款至本院,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103061101201000010083,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28991.76元(实付原告13850.85元,另15140.91元由被告永嘉县××公司领取。理赔款直接汇款至本院,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103061101201000010083,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280元,被告叶乙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诉讼费356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某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邵冰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