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35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孟某某、孟某某与被告王某、郭某某、边某某、王某某民间与王某、郭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孟某某与被告王某、郭某某、边某某、王某某民间,王某,郭某某,边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350号原告:孟某某。委托代���人:方某某。被告:王某。被告:郭某某。被告:边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郭某某、边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被告王某、郭某某因经济困难曾向原告借款,到2009年2月15日尚欠原告人民币52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约定于2009年3月15日前归还,由被告边某某、王��某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某、郭某某分文未还,被告边某某、王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郭某某共同偿还借款52000元,并支付利息,由被告边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郭某某、边某某、王某某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抗辩证据。原告孟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欠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郭某某于2009年2月15日向原告孟某某借款52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并约定如果欠款在2009年3月15日前归还,债权人同意减免12000元,并由被告边某某、王某某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因四被告经本院传唤��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王某、郭某某因需曾向原告孟某某借款40000元,由被告边某某、王某某担保,到2009年2月15日被告王某、郭某某欠原告孟某某本息52000元,承诺于同年3月15日前付清该款,原告亦表示如被告按期支付则同意减免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郭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所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某、郭某某曾向原告孟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由欠据予以证实。被告边某某、王某某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现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王某、郭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由被告边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郭某某、边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郭某某应返还原告孟某某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1.2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40000元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边某某、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王某、郭某某负担,被告边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潮波审判员 胡国法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