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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瑞安市××司与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司,陈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206号原告:瑞安市××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瑞安市××司与被告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牛仔裤水洗、染整加工业务。至2007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8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陈某某支付加工费1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瑞安市××司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欠条,证明被告欠加工费18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供的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因需把牛仔裤交给原告进行水洗、染整加工。截止2006年7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48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分别于2006年10月、2006年12月、2007年2月各付10000元,余款18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市××司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加工费的支付时间,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加工费。现被告拖欠加工费不付,已经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司加工费1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5.76%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原告瑞安市××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的预缴的受理费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