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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龙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杨甲金融借款合与杨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杨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商初字第199号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杨甲。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杨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瑜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杨甲于2001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落实债务,双方订立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1年3月22日起至2003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7.3125‰计付利息等。合同订立后,被告杨甲依约取得了15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甲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的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甲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3月2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结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甲未作答辩。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农业及其他短期借款申请书及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借款人杨甲因落实债务缺少资金于2001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元,并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7.3125‰及借款期限为2001年3月22日至2003年3月20日,该笔借款由杨某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等相关事项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证明借款人杨甲已依约取得借款150000元的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证明被告逾期归还借款之后,原告曾向其催收过该笔借款的事实;5、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杨甲的150000元借款贷款自2001年3月22日起所积欠的利息数额的事实。被告杨甲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杨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杨甲于2001年3月22日向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双方订立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1年3月22日至2003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7.3125‰计付利息,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算等事项。被告杨甲取得的150000元借款到期后,其未按约归还本金,期间也未按期支付利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杨某并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甲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甲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甲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7.3125‰据实计算),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7元,减半收取2348.50元,由被告杨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瑜群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祝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