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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与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45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志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8月17日下午,原告到牌头中学去,走到牌头镇××街菜场附近时遇到被告,被告无故口出恶言骂原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手掐住原告脖子打原告十多下耳光,后又抓住原告头发进行殴打,后被旁人劝阻被告才罢手。原告伤后经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和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化去医疗费23333.56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333.56元、误工费6035元、护理费3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经济损失37123.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年纪也大了,眼睛也高度近视,不可能打原告,也没有打过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周某某对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出示诸暨市公安局牌头派出所移送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诸暨市公安局牌头派出所经调解无果,告知原告可向牌头法庭起诉的事实;2、申请本院调集并出示诸暨市公安局牌头派出所于2009年8月17日询问原告周某某的笔录1份,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3、申请本院调集并出示诸暨市公安局牌头派出所于2009年8月25日询问被告刘某某的笔录1份,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4、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及诸暨市人民医院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某某单、医疗证明单各1份、医疗费发票9份,证明原告伤后在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及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情况、治疗中花费医疗费的数额及误工时间的计算;5、车费发票32份,证明原告因伤在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3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对其辩称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某并质证,本院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证据1系公某某关某某作出的告知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3均系公某某关某某收集的询问笔录,原告周某某在公某某关的询问中陈述到“刘某某也用手来打我的头上,来挖我的头上、脖子上的”,被告刘某某在公某某关的询问中陈述到“我也用手挖拷她的头上、脸上、脖子上的”,公某某关问刘某某“据查,周某某的头上、脖子上有多处受伤的,是如何形成的?”,刘某某答“当时我和她发生叉打的,我眼镜掉了,也没有看清她伤势如何,她的伤总是在我跟她叉打过程中我造成的”,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周某某在公某某关所作的笔录质证认为,与原告叉拢来是事实,但其与母亲均没有打过原告。被告刘某某对其在公某某关中所陈述的笔录质证认为,笔录上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没有打过原告,只是叉来叉去叉了几下。本院认为,被告在公某某关及庭审中均陈述到与原告发生叉打这一事实,本院对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周某某发生叉打,并致伤原告周某某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质证认为,原告因伤去诸暨市第三人民医疗和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事实,但原告的医疗费不合理,因没有打过原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虽主张原告医疗费用不合理,但未能提供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经本院当庭释明,被告也未要求对原告相关医疗费用进行司法审查,结合原告因伤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双耳挫伤及双感音神经性聋这一事实,本院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化去医疗费23333.56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单,要求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本院认为,该医疗证明单不能直接作为误工依据,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时间为60天。被告对证据4质证认为,没有打过原告,不同意承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中反映的实际治疗次数以及单趟车费的数额,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8月17日下午,原告周某某在牌头老街街口遇到被告刘某某,双方发生口角,期间,原被告双方发生叉打,被告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原告伤后到诸暨市第三人医院和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化去医疗费23333.56元。该纠纷经诸暨市公安局牌头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周某某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周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诉请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33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5天×10元)、误工费4260元(60天×71元)、护理费3905元(55天×71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2148.56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于原告所受伤情轻微,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精神受到损害的相关证据,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没有打过原告,不同意赔偿的辩述意见,未能提任何证据相佐证,且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148.5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8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志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