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民初字第435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告钱甲、钱乙、钱丙、钱丁、钱戊房与钱甲、钱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告钱甲、钱乙、钱丙、钱丁、钱戊房,钱甲,钱乙,钱丙,钱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4358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钱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钱乙。被告:钱丙。被告:钱丁。被告(兼被告钱乙、钱丙、钱丁的委托代理人):钱戊。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钱甲、钱乙、钱丙、钱丁、钱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银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2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钱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钱戊作为被告及另外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孙成甲诉称:坐落于某某市东某湖旅游度假区莫枝村四古山钱家的房屋原系五被告的父亲钱某发所有。2001年8月27日,钱某发的妻子林某花死亡。2004年2月18日,钱某发死亡。该房屋由五被告依法继承。2006年4月4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五被告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已于合同签订日支付了房款,但五被告至今未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要求五被告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原告办理坐落于某某市东某湖旅游度假区莫枝村四古山钱家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钱甲答辩称:原告所诉是实,房屋也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由于几被告住在上海,所以客观上无法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钱乙、钱丙、钱丁、钱戊答辩称:如人到齐的话,会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买卖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欲证明买卖房屋产权情况的事实;2.宁波市公安局东某湖分局东某湖派出所和某波市鄞州区东某湖镇莫枝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五被告系出售房屋合法继承人的事实;3.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欲证明五被告将房屋出卖给原告,并约定由五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五被告经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该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五被告的父亲钱某发有位于某某市鄞州区莫枝镇(现东某湖镇)莫枝村四古山钱家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鄞莫字第0007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鄞国用(91)字第5688号]。2001年8月27日,钱某发的妻子即五被告的母亲林某花死亡。2004年2月18日,钱某发也死亡。五被告成为该房屋的合法继承人。2006年4月4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五被告将钱某发的上述房屋作价7000元出卖给原告孙某某所有。双方约定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五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户时所有手续费用由原告孙成乙担。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现原告因要求五被告协助办理���户手续遇阻,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根据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记载,可以证实买卖房屋的原产权人为五被告的父母,五被告父母死亡后,五被告作为钱某发夫妇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处分该房屋。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五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买卖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现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现行政策不允许该房屋产权过户,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五被告提出的不能协助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买卖房屋的土地性质属于国有划拔,在转让的时候依法应补交相应的土地出让金。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和因过���所需交纳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甲、钱乙、钱丙、钱丁、钱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孙某某办理以钱某发名义登记的位于某某市鄞州区东某湖镇莫枝村四古山钱家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鄞莫字第0007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鄞国用(91)字第5688号]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银春审 判 员 丁锡涛代理审判员 郑秋妍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钱士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