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汤某某、汤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工艺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与台州××工艺塑胶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台州××工艺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423号原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解某某。被告:台州××工艺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原告汤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工艺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某某、被告台州××工艺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起诉称:被告自2003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浴缸组架”和“双层组架”,到2009年11月19日双方最终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88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28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台州××工艺塑胶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基本情况属实,我们公司自2003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浴缸组架”和“双层组架”,到2009年11月19日双方结算,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8800元,但在2010年春节时支付了5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23800元,因公司已停产无力支付。原告汤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1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三、货物结算单1份,拟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3800元,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支付5000元、11月19日支付了20000元、2010年春节时又支付了5000元,现尚欠货款223800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单上签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杨文明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卖人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付清货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工艺塑胶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汤某某货款人民币22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2元,减半收取2366元,由被告台州××工艺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3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8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侯玲萍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李爱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