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民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蹇某某、蹇某某为与被告李某、缪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与李某、缪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蹇某某,蹇某某为与被告李某、缪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李某,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民初字第2120号原告:蹇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李某。被告:缪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塘镇县××号。负责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蹇某某为与被告李某、缪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若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 王衍、金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李某,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蹇某某诉称:2008年6月19日中午,被告李某驾驶浙c×××××号出租车,从市区锦花路驶往鹿城路方向。12时30分许,行经鹿城路口前路段时,车头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医院急救,花费各项费用若干。该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缪某某,该车已经向被告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某、缪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91042.38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车辆登记情况;企业登记基本情况;保险单,以上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投保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双方已调解终结;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录、入院录、心电图、dr报告单;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书,以上三组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的抢救诊断、治疗经过;医疗发票、劳某某清单,证据证明原告花费了相关的医疗费、劳某某;护理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相关护理费;交通发票,证明花费交通费;司乙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等事实;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相关鉴定费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电动自行车的修理费;驾驶证、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外来驾驶人备案信息卡、银行卡帐户交易明细、暂住信息卡、暂住证,证明原告在温工作、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证明温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被告李某、缪某某辩称:1、对该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诉称的赔偿金额过高;3、肇事车辆已经在保险××投保,保险××应先予以赔偿。被告李勇某某提交证据:医疗费发票,证明其已经为原告支付3000元住院费用,垫付690元门诊费用,共计36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1、对该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在合理范围内进行理赔;2、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交:1、保险抄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温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出具的报告,证明原告从2008年9月2日开始已经恢复工作;3、司乙定书,出具鉴定意见如下:原告蹇某某伤势不够成伤残,送审医疗费共计21069.03元,其中不属于医疗费合计620.85元,医保规定自付费用合计3167.56元。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6、7、8、10、14、15、16、17,被告李某的证据,被告保险××的证据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对原告的证据9医疗证明书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出具的证明书具有随意性,应以实际误工时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对原告的证据11劳某某收据真实性有异议,部分收款人没有落款,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对原告的证据12交通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原告交通费的损失客观存在,本院将酌情考虑;被告保险××对原告的证据13鉴定书有异议,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限是以伤残等级为前提所作出的,后重新鉴定已经没有伤残等级,故误工期限应当以公安部出具的标准为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在下文阐述;被告保险××对原告的证据18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是事故发生后才进入该份证据三所示的单位,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保险××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此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改证的行为,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以及确实驾驶的事实,误工期限应当按鉴定意见计算。也证明原告后来转入温州长运集团担任驾驶工作,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限在下文阐述;原告对保险××的证据3鉴定书合法性有异议,其中对药费合理性的计算不够严谨,简单的计算出现错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上的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是此暇疵并不影响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因被告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等没有异议,本院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事故责任、治疗情况等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经审理,原、被双方对原告的下列损失没有异议:1、医疗费21317.03元(其中非社保用药范围3167.56元),其中不合理用药442元;2、交通费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4、施救费100元;5、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80元;6、司乙定费4600元(其中保险××垫付2400元)。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其它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期限按照温州天正司乙定所的鉴定意见,误工期限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止,共计392天。误工工资按照每年40991元计算。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40991元/12月/30天×392天=44609.6元。被告保险××认为,根据温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出具的材料显示原告蹇某某于2008年9月2日改开浙c×××××号出租车,2008年10月22日改开浙c×××××号出租车,2009年3月16日改开浙c×××××号出租车,上述材料证明原告已经于2008年9月2日开始工作,误工期限应计算至2008年9月2日。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告保险××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已经于2008年9月2日开始工作的证明内容。原告起诉前自行委托温州天正鉴定所对其伤势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其误工期限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止,后被告保险××申请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温州医学院司乙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不够成伤残。温州医学院司乙定中心的鉴定书更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此鉴定书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00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根据庭审调查原告原先系出租车驾驶员,本院按照本省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37179元/年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7179元/365天×200天=20372.05元。2、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期限为住院的26天及出院后护理4个月,每天护理费按照75元计算,共计护理费10950元。被告保险××认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没有依据,不予赔偿。护理费标准过高。其余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伤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治疗两次,共计26天,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报酬7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标准以每月1500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6天×70元+2月×1500元=4820元。3、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2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营养费应依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证明原告伤后需要加强营养,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3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已经治愈出院,不应存在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右膝关节肿胀,活动受限,后期复查及给予适当的消炎镇痛、补充钙剂、康复理疗等,根据鉴定所出具的后续治疗费意见,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项目没有依据,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伤势治疗并未构成伤残,也没有证据证实,该次事故导致原告遭受严重精神伤害,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蹇某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6247.0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额30万)。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25日0时起至2009年3月24日24时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等。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使用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险人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的理赔。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金额为21317.03元-442-3167.56+780+3000+1000元=25655.0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4820元+20372.05元+700元=25892.0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金额为180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3690元,被告保险××支付鉴定费2400元。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证明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修理费发票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金额为25655.03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25892.0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金额为180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故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10000元+25892.05元+180元=36072.05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扣减上述赔款后,原告尚有损失56247.08元-36072.05元=20175.03元(包括非社保用药),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李某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上述赔偿款由被告李某承担80%即20175.03元×80%=16140.02元(包括非社保用药)。因肇事车辆已在保险××投保三者险,此款在保险金额30万元范围内,扣除非社保用药及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率20%后,被告保险××在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应赔付保险金(20175.03元-3167.56元)×80%×(1-20%)=10884.7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鉴定费2400元保险××共计赔偿保险金10884.78元+36072.05元-2400元=44556.83元。扣除上述赔偿款,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16140.02元-10884.78元=5255.24元,因被告李某已经赔偿原告3690元,此款应予以扣减,故被告李某还应赔偿原告5255.24元-3690元=1565.24元。被告缪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对李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蹇某某保险金人民币44556.83元;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蹇某某人民币1565.24元;三、被告缪某某对上述李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110元,原告蹇某某负担1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韩若冰代理审判员王衍代理审判员金春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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