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钟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37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钟某某。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胡爱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成某某诉称:2005年5月至2007年底,钟某某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夏某某购买塑料粒子,并陆续支付货款,2008年1月5日结算,欠货款115000元,由钟某某出具欠条一张交夏某某收执,嗣后分别偿付4万元,余欠75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夏某某偿还货款75000万元,并赔偿损失(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钟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欠货款115000元,已偿付5万元,余欠65000元。已付4万元有收条为据,另1万写在欠条上。被告钟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当庭提供收条三张,证明还款的事实。针对钟某某的答辩,原告夏成其某某变更请求为:判令被告夏某某偿还货款65000万元,并赔偿损失。上述原、被告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钟某某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夏某某购买塑料粒子,并支付部分货款,2008年1月5日结算,欠货款115000元,由钟某某出具欠条一张为据,嗣后偿付5万元,余欠6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欠原告夏某某货款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被告钟某某在货款结算后故意拖欠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偿付货款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某货款65000元及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9年12月23日之日起判决确定履行日止);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原告负担138元、被告负担7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1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爱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鸥翔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宣判笔录时间:2010年3月22日14时30分地点:本院第三审判庭审判长(员)书记员宣读本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某货款65000元及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9年12月23日之日起判决确定履行日止);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原告负担138元、被告负担7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1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