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詹某某等与浙江××中××司、王丁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詹某某,肖某某,王乙,王丙,王甲、詹某某、肖某某、王乙、王丙为与被告浙江,浙江××中××司,王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81号原告:王甲。原告:詹某某。原告:肖某某。原告:王乙。原告:王丙。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浙江××中××司。号。法定代表人:万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王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嘉兴市××街××号(保险大厦内)。负责人:李乙。委托代理人:王戊。原告王甲、詹某某、肖某某、王乙、王丙为与被告浙江××中××司(以下简称万××××司)、王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晔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詹某某、肖某某、王乙、王丙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万××××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中保××委托代理人王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16日18时15分许,被告王丁驾驶万××××司所有的浙f×××××号货车沿南湖区余新镇余贤埭街由南往北行驶至水杏桥路段时,与其前方同向由王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己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丁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浙f×××××在被告中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315.3元、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鉴定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488元、亲属误工费3195元、交通费2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98497.3元。中保××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315.3元,其中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款488182元由被告王丁、万××××司赔偿,扣除万××××司已支付的112500元,尚需赔偿37568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中保××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0315.3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王丁、万××××司连带赔偿37568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司答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在质证时予以阐述。本案被告王丁驾车肇事导致王己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可能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愿意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强制险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0000元。对具体赔偿费用存在异议。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王丁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2份、公某某1份,证明原告主体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万××××司无异议。被告中保××对公某某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本中记载一个为农业户口,一个为居某,两个户口地址相同,应当都属于农业户口,且王己户口地址与事故认定书中不同。2.嘉南公交认字(2009)第082号,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王丁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二被告无异议。3.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死亡证明、殡葬证各1份,证明死者王己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后死亡,并支出医疗费的情况。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4.事故款暂存收据、嘉志源司法鉴定所(2009)病鉴字第226号死因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王己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方支出鉴定费2500元。被告万××××司无异议。被告中保××认为暂存款收据不是鉴定费发票,不能显示该笔费用为鉴定费支出。5.劳动合同1份、工资明细表2页、证明2份、养老保险缴费情况1份、居住证1份,证明自2005年7月开始,死者王己到嘉兴打工,并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万××××司无异议。被告中保××认为劳动合同签订时间距事故发生仅六个月,不具证明力。工资明细表不是原始工资明细,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居委会证明、居住证、养老保险缴纳情况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死者连续居住在余新镇。6.盐津县公安局牛寨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死者被扶养人身份情况。二被告无异议。7.交通费发票15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万××××司无异议。被告中保××对发票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要求法院酌定。8.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万××××司无异议。被告中保××认为商业险保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万××××司提供收条1份,证明其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1万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保××均无异议。被告王丁、中保××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公某某、证据2、3、证据4中的死因鉴定书、证据5中居委会证明、居住证、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证据6及被告万××××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系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户籍登记机关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中原告庭后补充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与暂存款收据费用一致,本院对原告鉴定费的支出予以认定。证据5中劳动合同系死者王己与嘉兴市良友木业有限公某签订,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明细与社保缴纳情况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证据8中中保××对强制险保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保险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起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认定:2009年11月16日死者王己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武警医院进行救治,因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嘉兴志源鉴定所鉴定为因系遭车祸致头部外伤、颌面部多发挫裂创,颅骨及上、下颌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毁损性崩裂死亡。受害人王己,1970年4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昭通市××牛寨乡××号。原告自2008年3月至11月及2009年5月14日至死亡前在××良友××有限公司工作,自2009年2月始居住于嘉兴市××新××路××号。自2005年7月开始在嘉兴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王己与其兄王庚苍、王己、其妹王辛共同扶养其父王甲(1942年1月28日出生)及其母詹某某(1941年11月8日出生),与其妻肖某某共同抚养其子王乙(1996年4月2日出生)与王丙(1999年11月15日出生)。浙f×××××号货车车辆所有人为万××××司,王丁系该公某雇员,事发时属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王丁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万××××司已支付赔偿款212500元。浙f×××××号货车强制险投保于被告中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王丁驾驶浙f×××××号货车沿南湖区余新镇余贤埭街由南往北行驶至水杏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王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王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保××系车辆浙f×××××货车强制险的保险人,其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及人身伤亡损失,超过部分应由被告王丁赔偿,王丁系车辆所有人万××××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万××××司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死者王己生前收入来源及居住地都为城镇,且缴纳养老保险金,对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系对其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15.30元。2.交通费2000元。3.鉴定费2500元。4.死亡赔偿金按浙江省2008年城镇居某人均纯收入22727元/年计算,22727元/年×20年=454540元。5.丧葬费为25918元/年÷12个月×6个月=1295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家属误工费中,原告主张按71元/天的标准计算,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3人10天计算,为71元/天×10天×3人=213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王甲(7072元/年×13年÷4人)、詹某某(7072元/年×12年÷4人)、王乙(7072元/年×5年÷2人)、王丙(7072元/年×8年÷2人),因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故实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7072元/年×8年+7072元/年×4年÷4人+7072元/年×5年÷4人=72488元。以上各项合计596932.30元。中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15.3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0315.30元。原告损失余额486617元由被告万××××司赔偿。因其已支付212500元,尚需支付2741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甲、詹某某、肖某某、王乙、王丙110315.30元;二、被告浙江××中××司赔偿五原告274117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原告王甲、詹某某、肖某某、王乙、王丙负担290元,被告浙江××中××司负担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晔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