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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李某某、邱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邱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50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邱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邱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及被告邱某某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孙某某受雇于李某某,以每天60元的工价为邱某某家的平房拆除石某瓦。2008年1月6日上午9时左右,孙某某在拆除石某瓦时不幸从高处坠落致伤。经住院治疗,总共花去医疗费18784.92元,所致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残疾。事发后,除李某某和邱某某分别向孙某某各支付10000元外,对其余损失三方当事人协商未果。孙某某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李某某赔偿孙某某医疗费18784.92元、误工费12191.28元、护理费546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95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合计91380.2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71380.28元;2、邱某某对李某某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孙某某于2008年1月6日上午9时在邱某某家拆除石某瓦时,从高处坠落致伤的事实无异议。2.本案中虽然孙某某是由李某某联系做工,但双方共同以点工形式为邱某某服务,所获报酬各自独立,互不提取管理费,因此孙某某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系共同受雇于邱某某。3.孙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同时未尽到安全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其本身具有过错,而李某某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因情势危急,李某某出于人道主义角度借给孙某某10000元用于治疗需要,但双方从未协商该款用于赔偿孙某某损失。5.对孙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中除医疗费无异议外,其他赔偿项目均有异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孙某某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邱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孙某某于2008年1月6日上午9时在邱某某家拆除石某瓦时,从高处坠落致伤的事实无异议。2.邱某某将平房修漏工作发包给李某某,嗣后李某某叫孙某某一起施工,邱某某对孙某某并不熟悉,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3.邱某某在孙某某施工过程中曾两次提醒其注意安全,但孙某某均不予理睬,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孙某某对损害发生自身具有过错,而邱某某作为房东已尽到提醒义务。4.事故发生后,邱某某立即用汽车将孙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并为其垫付医疗费2500元,此后邱某某又向孙某某支某某10000元。5.对孙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的答辩意见同李某某意见一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各2份、医疗证明书4份,欲证明原告伤势情况、治疗经过和误工休息时间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4张及住院费用清单2份,欲证明原告为治疗伤势共花去医疗费18784.92元的事实;3.车票19张,欲证明原告及其陪同家属因原告就医支出交通费950元的事实;4.杭州明皓(2009)法医活检鉴字第x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9级残疾,以及花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根据被告邱某某申请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调取收费清单1份,并予以出示。对原告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势与自己无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虽存在但难以确定与原告有关的数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车票形式上虽有一定的瑕痴,但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要支出相应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程度和就医次数,酌情认定原告所花交通费为400元。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对鉴定结论及产生的鉴定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客观真实,鉴定过程及依据科学,两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仍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4.对本院调取的收费清单,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邱某某因平房漏水与李某某联系,由其负责维修。2008年1月4日,李某某自带跳板、升降架等工具开始为邱某某家平房修漏。同年1月5日,李某某因施工需要叫来孙某某做小工。同年1月6日上午9时左右,孙某某在屋顶拆除石某瓦过程中,不幸从近三米高的屋顶坠落致伤。孙某某的伤势经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总共花去医疗费31525.96元(其中经农某某报销12362.94元,实际支出19163.02元),所致损伤经法医鉴定评定为九级残疾。事发后,邱某某为孙某某垫付医疗费378.1元,同时李某某和邱某某又各向孙某某支某某10000元。其余损失因三方当事人协商未果,孙某某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和邱某某赔偿各项损失71380.28元。另查明:施工现场缺乏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事发后,李某某又另叫其父亲等人继续完成施工,之后邱某某按通常做工行情向李某某支某某包括孙某某等施工人员在内的全部报酬。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即邱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是否形成承揽关系,孙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首先,本案平房修漏工作系邱某某与李某某联系洽谈后,由李某某负责召集孙某某参与施工,在整个过程中邱某某与孙某某并未发生直接的联系,而且事发后后续施工也是李某某负责完成,因此应当认定是由李某某联系人员组织施工完成邱某某所交付的施工任务,李某某关于其受邱某某委托召集施工人员的辩称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修理屋顶的工作具有一定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而李某某作为泥工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同时李某某提供了相关的施工工具,施工过程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因此李某某与邱某某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关系。其次,孙某某与李某某之间虽未订立任何书面协议,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孙某某系李某某叫来做工,具体工作内容由李某某对外联系并决定,施工报酬亦由李某某负责结算后直接向其领取,同时孙某某受伤后李某某也向其支某某部分费用,因此孙某某和李某某之间已因施工工作而形成相互间的人身依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李某某关于其未赚取报酬差价的辩称,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即便未赚取差价,其报酬结算方式也不影响雇佣关系的成立。因此本院认定孙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综上,就本案所涉导致原告受伤的房屋修漏工程而言,系李某某从邱某某处承包后,雇佣孙某某进行施工。根据法律规定,孙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自身缺乏足够的安全意识,未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具有一定的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邱某某将房屋修漏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李某某施工,具有主观过错,应当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某关于其和孙某某系共同受雇于邱某某的辩称意见,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孙某某因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孙某某所致损伤程度、提供的依据及相关赔偿标准规定,酌情认定为:1.医疗费19163.02元;2.误工费12191.28元(51.44元/天×237天);3.护理费5467.08元(62.84元/天×87天);4.营养费1350元(50元/天×2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6.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1200元;8.残疾赔偿金37032元(9258元/年×20年×20%);以上合计77208.38元。此外,孙某某因伤所致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确给其精神上造成较大的损害,但考虑事故发生原因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情认定孙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9163.02元、误工费12191.28元、护理费5467.08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77208.38元,由李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61766.70元;二、李某某赔偿孙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李某某共应赔偿孙某某67766.70元,扣除李某某、邱某某已支付的20378.1元,余款47388.6元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邱某某对李某某上述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李某某、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元,减半收取792元,由孙某某负担266元,由李某某负担526元,由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15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钰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