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258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际军与王小未、缪素珠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际军,王小未,缪素珠,王增友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2589号原告:李际军。被告:王小未。被告:缪素珠。被告:王增友。原告李际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小未、缪素珠、王增友(以下简称三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际军、被告王小未、王增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素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因争议较大,本案于2009年12月17日转成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未、王增友、缪素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小未于2007年11月13日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2007年12月24日,原告以离异后的身份申请购买浙江大学自建的经济适用房紫金文苑26-1-1302室,于2009年7月8日交纳全部房款,并于2009年7月30日依法获取房产证。被告王小未以欺骗手段骗取钥匙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进行装修入住该房屋,并与被告缪素珠、王增友居住至今,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搬出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此不得不向学校支付额外房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腾退原告所有的紫金文苑26-1-1302室房屋;2、三被告赔偿原告由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32937元(按照1733.56元/月,2008年4月计算至2009年10月共19个月);3、三被告将侵占房屋恢复原状;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小未、王增友共同答辩称:一、讼争房屋系2002年原告与被告王小未以夫妻名义共同向浙江大学申购,并于2005年7月4日选房确定,2005年12月30日支付了首付80000元。2006年5月,经原告同意后被告王小未在浙江大学经办人在场的情况下书写委托书,签订入住协议并领取钥匙。2006年7、8月,被告王小未经依法审批装修入住,2008年1月2日被告王小未支付购房尾款,并与浙江大学签订购房协议。之后浙江大学未与被告王小未协商,伪造付款时间和买卖协议,将诉争房屋房产证办在原告名下。二、原告提供的原告与浙江大学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书第2条中的审批号J071385号与被告方提供的被告与浙江大学于2008年1月签订的买卖协议书中的审批号是一致的,而审批表上明确规定在2008年1月25日前交房款有效,原告于2009年7月交款,其依据的审批表已经失效,原告所签的购房协议无效。三、即便原告与浙江大学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因原告的房款是支付给浙江大学的,原告权利的实现应由浙江大学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讼对象错误。四、原告已于2007年5月16日退还原居住的浙大求是村46幢302室房屋,不可能有房租产生,故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与三被告无关。五、按照规定申购经济适用房年收入必须低于13016元,而原告2009年基本工资已经到四五千元,显然原告在2009年不符合申购经济适用房的条件。2009年离婚诉讼时原告把被告王小未海月花园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由此可见原告属于有房户,不符合申请经济适用房的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缪素珠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省省直单位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2、浙江大学经济适用房售房补充协议;证据1、2证明,原告与浙江大学签订了购买经济适用房紫金文苑26幢1单元1302室的协议。3、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是紫金文苑26幢1单元1302室的所有权人;4、浙江大学房地产管理处工作联系单、关于收回钥匙的函,证明三被告非法占有原告房屋的事实;5、杭州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紫金文苑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三被告非法侵占紫金文苑26幢1单元1302室的事实;6、工资收入详单,证明原告被扣房租的数额;7、浙江大学经济房入住协议、委托书,证明被告王小未伪造原告签名和委托书骗取房屋钥匙的事实;8、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确认向浙江大学预缴房款8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9、浙江省国有住房专用票据,证明原告交纳房款的事实。被告王小未、王增友共同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早有将房屋据为一人所有的想法,并得到有关领导的书面支持的事实;2、选房单,证明诉争房屋早在2002年申请,获批后集资建房,并按排名顺序以放弃福利房为代价取得诉争房屋的事实;3、现金交款单,证明被告王小未支付了8万元首付房款的事实;4、浙江大学经济房入住协议,证明被告王小未办理了入住协议,该入住协议中李际军的名字系被告王小未代签。5、办理入住手续的通知复印件,证明2006年3月可以签订入住协议和购房协议,但学校实际操作仅签订入住协议的事实;6、工作联系单,证明2008年1月2日,被告王小未支付了所有房款,根据原告要求填写原告名字的事实;7、浙江省省直单位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证明2008年1月被告王小未与浙江大学签订买卖协议书,原告不愿签字不影响协议效力,原告放弃对该讼争房屋的权利的事实;8、退房通知,证明浙江大学认为讼争房屋系原告和被告王小未所有,要求原告与被告王小未取得一致意见才办理产权证的事实;9、房屋装修备案书复印件,证明诉争房屋是合法装修的事实;10、物管费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小未入住时交纳了物业管理费,但付款人名字填写原告的事实;11、被告王小未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浙江大学一直干预原告和被告王小未的财产分割的事实;12、浙江省省直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申报表复印件,证明诉争房屋审批手续被人为涂改过,房产证是基于虚假材料办理属于非法的事实;13、单身申明具结书复印件,证明申购经济适用房要有离婚证,原告不具备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事实;14、浙江大学房地产处房产管理办公室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所住浙大求是村46幢302室房屋已退房的事实;15、浙江大学房地产处证明复印件,证明浙江大学未收到过原告的购房款,讼争房屋全部房款系被告王小未支付的事实;16、电报两份、电报回单,证明2008年3月被告王小未发现原告有将讼争房屋的产权办到一人名下的企图向相关部门投诉的事实;17、被告王小未出具的严正抗议复印件,证明在发现原告有侵吞房屋的企图后,被告王小未要求浙江大学房地产处撤销虚假购买手续的事实;18、被告王小未出具的紧急报告复印件,证明在发现原告有侵吞房屋的企图后,被告王小未向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异议告知的事实;19、被告王小未出具的紧急报告复印件,证明在发现原告有侵吞房屋的企图后,被告王小未向浙江省省直房改办作异议告知的事实;20、结算房款复印件、办证通知复印件,证明按照浙江大学的办证流程在2006年学校应办理案涉房屋房产三证的事实;21、出售共有住房价格审批表,证明J071385号审批表注明到2008年1月25日前付款有效,原告于2009年7月付款,因此原告与浙江大学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22、浙江大学房地产管理处工作联系单复印件,证明浙江大学的工作人员盗用公章,企图骗回房屋钥匙;23、产权登记申请受理单,证明海月花园房产权利被转至金纬房地产名下,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错误发生不止一个案例。本院依被告王小未申请,向浙江省省直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调取诉争房屋的相关材料,包括浙江省省直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申报表,浙江省省直单位职工购买自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职工房改工龄职级专用证明单、户口簿、单身申明具结书、西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07)浙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房地产测绘公司绘制的房屋平面图、浙江大学房地产处房产管理办公室于2007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被告缪素珠未提供证据。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王小未、王增友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没有异议,该协议签订在被告王小未与浙江大学的买卖协议之后,所依据的审批号与付款时间不匹配,且该合同未有代表人的盖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系根据虚假资料骗取的错误产权登记,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三被告系合法入住而不是非法侵占;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2009年的原告已经不符合经济适用房的申购条件;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委托书系被告王小未所写;入住协议下面的“李际军、王小未”的签名均系被告王小未所签;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按照2002年的价格交房款属于错误,该单据不合法。被告王小未、王增友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所写;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预缴房款8万元法院判决已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小未自认协议落款处李际军的名字系被告王小未所签;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通知明确要求夫妻双方到场签字,如果有一方未到场必须出具委托书并携带委托人身份证原件,被告王小未是仿造原告签名办理入住手续的;对证据6、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互相矛盾,不能证明2008年1月房款已交清,案涉房屋房款系原告于2009年7月8日另外支付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2008年1月原告与被告王小未已经离婚,该协议中住房购买人处王小未、李际军的名字以及落款乙方处王小未的名字都是被告王小未所签;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被告侵权对原告造成损失;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再次证明了侵犯原告权利;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离婚不一定要有离婚证可凭法院判决书;对证据14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仅是提供给房改办的格式文本,原告实际并未腾退所租房屋;对证据16、17、18、19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王小未无权办理手续,原告提供的法院判决书就是离婚证明;对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审批日期为2007年12月,该审批表已经失效;对证据2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刘峥嵘作为浙江大学房地产管理处副处长有权签名并加盖公章;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王小未、王增友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既不真实也不合法,案涉房屋是2002年申请购买的,但该证据中的申请时间已改为2007年,其他手续也已篡改,户口簿是假的,判决书不合法。被告缪素珠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2、4、5、8的真实性,被告王小未、王增友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证据2的相互印证,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王小未、王增友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反驳,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王小未、王增友虽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证据经浙江大学财务部门盖章确认,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王小未自认委托书系其所写,入住协议下面的“李际军、王小未”的签名均系其所签,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王小未称系经原告同意后其在浙江大学经办人在场的情况下书写委托书,签订入住协议并领取钥匙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该事实不予认定;证据9,系由浙江大学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文晖支行盖章确认,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被告王小未、王增友的证据。证据1,系被告王小未单方出具,申请报告虽落款为“李际军”,但被告王小未自认该证据是其凭记忆复制,被告王小未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证据2、5、8、10、20,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款项的性质已由生效判决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4,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入住协议相同,不重复认证;证据6、1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工作联系单不能证明被告王小未在2008年1月缴纳了紫金文苑26幢1单元1302室房屋的全部房款;证据7,被告王小未自认该协议中住房购买人一栏的“李际军、王小未”的名字由其填写,且原告未签字确认,故不能证明被告王小未、王增友的待证事实;证据9系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证据11,系被告王小未单方出具,被告王小未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申报表填写于2007年1月28日,当时原告与被告王小未尚未离婚,配偶栏有被告王小未的名字,而在原告于2007年12月申请经济适用房时,原告与被告王小未已离婚,将配偶一栏的信息改为“离异”,符合实际情况,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小未、王增友主张的房产证基于虚假资料办理的事实;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小未、王增友主张的原告缺少离婚证而不具备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事实;证据14,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系格式样本,实际并未腾退原有房屋,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小未、王增友主张的原告已于2007年5月16日腾退原有住房的事实;证据16-19,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被告王小未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小未、王增友主张的原告与浙江大学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证据2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浙江大学房地产管理处工作联系单相同,不重复认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小未、王增友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23,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3、本院调取的证据。浙江省省直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申报表、单身申明具结书、浙江大学房地产处房产管理办公室于2007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分别与被告证据12、13、14相同不重复认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王小未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07年11月13日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2002年,原告与被告王小未共同向浙江大学申请自建的经济适用房。2005年7月4日,经公开选房确定为紫金文苑26幢1单元1302室(原塘北小区26幢1单元1302室)。2005年12月30日,浙江大学收到原告和被告王小未的预缴房款8万元。2006年5月25日,被告王小未自行书写原告的委托书,以其个人及原告名义与浙江大学房地产管理处签订《浙江大学经济房入住协议》,后入住紫金文苑26幢1单元1302室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现三被告居住于该房。2008年1月,被告王小未与浙江大学签订《浙江省省直单位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一份,欲购买案涉房屋,该协议原告未签字确认。2007年12月,原告以离异后单身的身份申请购买诉争房屋。2008年3月10日,浙江大学房地产管理处向原告以及被告王小未发出退房通知书,要求将承租的公房浙大求是村46幢302室的房屋于2008年3月25日前腾空,逾期按照市场价收取房租每月1592.7元,从工资中扣除。2009年7月8日,原告与浙江大学签订《浙江省省直单位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以及《浙江大学经济适用房售房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以537533.80元的价格购买讼争房屋,并于2009年8月10日前付清全部房款。2009年7月20日,原告交纳全部购房款537533.80元,并以原告个人身份办理了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契证。因三被告拒绝腾退诉争房屋,故原告一直未腾退浙大求是村46幢302室的房屋,浙江大学从2008年4月起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取房租1735.56元。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原告离异后通过购买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的方式取得了紫金文苑26幢1单元1302室房屋的所有权,合法持有该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契证、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该房,他人不得妨碍其权利的实现。被告王小未、王增友提出诉争房屋系原告与被告王小未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购买,房款由被告王小未出资,且被告王小未与浙江大学签订入住协议和购买协议,故被告享有诉争房屋的居住权。本院认为,虽原告与被告王小未于2005年交纳预付房款8万元,但被告王小未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交纳剩余全部房款。2008年1月被告王小未与原房屋所有权人浙江大学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被告王小未与原告已经离婚,不具有单独购买该房屋的资格,原告也未签字确认该协议。现案涉房屋产权明晰,三被告不具有合法的居住权。被告王小未、王增友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又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是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犯,理应将诉争房屋归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腾退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才合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之后三被告仍占用房屋造成原告不能入住,产生额外的房租支出,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恢复原状的请求,因被告王小未装修时原告尚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亦与被告王小未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是物权保护法律关系并非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而2009年7月8日原告与浙江大学签订买卖协议时装修行为已经发生,原告仅享有向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房屋的瑕疵担保义务的权利,不能向三被告主张恢复原状。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小未、王增友、缪素珠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小未、缪素珠、王增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腾空位于杭州市紫金文苑26幢1单元1302室房屋并交付给李际军。二、王小未、缪素珠、王增友赔偿李际军经济损失5200.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李际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由李际军负担525元,由王小未、缪素珠、王增友负担98元,王小未、缪素珠、王增友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清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