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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饶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573号原告饶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饶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诉称,2008年1月31日,被告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赊账买货并写下欠条,被告当时向原告赊款2800元,并承诺2008年3月31日前偿还,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800元。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8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饶某支付货款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