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顺昌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顺昌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杭州顺昌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永年、李槟。被告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妙英。委托代理人顾凌风。原告杭州顺昌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为与被告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长城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驳回了其异议主张。长城公司不服裁定结果,提起了上诉。二审维持了原裁定结果。本院于2010年3月9日、2010年3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顺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槟二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凌风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顺昌公司诉称:2007年5月9日,长城公司与顺昌公司签订了《非开挖(顶管)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长城公司将上虞市内通信管道顶管工程交给顺昌公司承包施工,付款方式为:顺昌公司的结算单必须取得长城公司代表签字认可,根据工程量签证计算出总的费用金额,先付90%工程款,半年后再付剩余10%。合同签订后,顺昌公司履行了义务,现该工程早已完工并投入实际使用。经双方核对,截止2009年3月27日,长城公司尚欠工程款53264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顺昌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城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3264元,并支付从2009年3月28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顺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非开挖(顶管)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工程量统计表,截止2009年3月27日,被告尚欠53264元工程款一直未付;3、律师函、邮件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工程款事实;4、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冯志华拥有长城公司89.2%股份;5、录音资料,证明赵荣森身份和冯志华承诺于2009年5月份付款。被告长城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揽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完成通信管道设施。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已支付全部费用。顺昌公司所称的十字路口等施工非其公司完成,被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请求驳回顺昌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长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凭证两份,以证明长城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于顺昌公司提交的证据1,长城公司表示没有异议,并提出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顺昌公司提交的证据2,长城公司提出该统计表是顺昌公司制作的,不能证明签字确认的人员赵荣森为长城公司授权的人员。为此,顺昌公司提交证5作为补充证据,长城公司提出,冯志华只是公司的股东,并非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公司确认赵荣森的身份,也不能代表公司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本院认为,冯志华是长城公司的控股股东,又是案涉合同中代表长城公司的合同签订人,其代表长城公司所作出的行为可认为是职务行为。在顺昌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冯志华对赵荣森的身份作了确认,对顺昌公司提出在2009年5月来收取欠款也予以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对于顺昌公司提交的证据3,长城公司表示收到过律师函,但对内容提出异议。本院对发函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长城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对于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顺昌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提出该款项系对账之前支付的,与本案争议内容无关。本院认为所提异议成立,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5月9日,长城公司与顺昌公司签订了《非开挖(顶管)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长城公司将上虞市内通信管道顶管工程交给顺昌公司承包施工,付款方式为:顺昌公司的结算单必须取得长城公司代表签字认可。该工程验收合格后,长城公司根据工程量签证计算出总的费用金额,先付90%工程款,半年后再付剩余10%。合同签订后,顺昌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09年3月27日,顺昌公司到长城公司,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顺昌公司在上虞市舜江西路和腾飞路、德济路十字口工程的施工费总计20080元。同时确认长城公司对2008年以前所欠的工程款为33184元,共计欠款53264元。长城公司的赵荣森在该确认单上签名确认。在顺昌公司的人员与长城公司的股东冯志华的谈话录音中,冯志华确认赵荣森是“工程负责人”。对于顺昌公司表示在2009年5月来收取工程款,冯志华予以认可。因长城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顺昌公司再发出律师函追索无果后,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在顺昌公司与长城公司在2008年3月27日的工程量确认单中,双方对顺昌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对长城公司拖欠的工程款项数额一并作了确认,应认为长城公司已经对自己的债务作了确认。虽然双方未在该确认单中明确履行期限,但在双方的谈话中,顺昌公司表示在2009年5月份来收取欠款,长城公司的冯志华表示认可,故应当以该时作为履行期限。顺昌公司以双方核对日作为履行期依据不足。由于长城公司未按期支付欠款,故对于顺昌公司要求长城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顺昌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532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3264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杭州顺昌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5元,由杭州顺昌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 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