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民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任某等与宋某、张某丙离婚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某甲,任某,张某乙,宋某,张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民申字第4号申请再审人:张某甲。申请再审人:任某。申请再审人:张某乙。被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宋某。被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申请再审人张某甲、任某、张某乙因被申请再审人宋某与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的(2009)盐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调解协议第三项,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再审人张某甲、任某、张某乙称:被申请再审人宋某、张某丙2009年6月22日经海盐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2009)盐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项“被告(张某丙)与其父母共有的位于海盐县武原镇东门村朱弄16号(原东门村10组北大街)住宅及辅助房二处,其中属被告的份额被告自愿赠与原告(宋某)及婚生女(张云路)所有”,应当认定无效。理由为:房产为张某甲、任某夫妻财产,不存在家庭共同财产。即使存在共同财产,房产也为共同共有,共有人不能擅自处分份额,其处分行为应为无效,故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张某丙的赠与行为无效,受赠人应返还赠与物。申请再审人是民事调解书中协议第三项所涉及的案外人,民事调解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请求撤销海盐县人民法院(2009)盐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调解协议第三项。被申请再审人宋某、张某丙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6月22日,被申请再审人宋某、张某丙在海盐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就离婚纠纷一案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约定:“一、原告宋某和被告张某丙自愿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张云路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婚生女抚养费1000元至18周岁止,支付方式:按月支付,于每月10日前支付;三、被告与其父母共有的位于海盐县武原镇东门村朱弄16号(原东门村10组北大街)住宅及辅助房二处,其中属被告的份额被告自愿赠与原告及婚生女所有;四、被告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90000元,由被告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50000元,于2010年2月12日前支付20000元,余款20000元由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五、双方无其他争议。”被申请再审人宋某、张某丙在法院调解笔录与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另根据被申请再审人宋某、张某丙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986年和1987年,申请再审人张某甲、任某、张某乙与被申请再审人张某丙以家庭住房困难为由共同向有关部门申请在海盐县武原镇东门村朱弄16号(原东门村10组北大街)建造住宅及辅助房。宋某婚后将其户籍迁入该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与张某丙一直在此居住。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民事调解书中协议第三项所涉位于海盐县武原镇东门村朱弄16号(原东门村10组北大街)住宅及辅助房,是张某甲、任某、张某乙、张某丙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以全体家庭成员名义向有关部门申请建造的,故张某丙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对上述房产享有相应的权益。张某丙在离婚诉讼中自愿将其权益赠与宋某及女儿张云路,并没有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原审法院所作民事调解书系在自愿原则下进行,调解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张某甲、任某、张某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