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东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金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418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金甲。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7年7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08年农历2月底归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08年4月6日。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期的事实。被告金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30日,被告金甲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在借条中约定于2008年农历2月底归还。嗣后,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金甲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金甲未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甲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0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若提前归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松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