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丽琴、潘淑岚与潘敏华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丽琴,潘淑岚,潘敏华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576号原告潘丽琴。原告潘淑岚。法定代理人潘丽琴,系原告之母。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栋。被告潘敏华。委托代理人潘王炳。原告潘丽琴、潘淑岚为与被告潘敏华房屋共有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09年12月21日、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潘丽琴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王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丽琴、潘淑岚诉称:原告潘丽琴与被告潘敏华原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4月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6年生育一女取名潘淑岚,现原告潘淑岚由原告潘丽琴抚养教育。1996年,原告潘丽琴新建三层楼贰间(即本案讼争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因该房屋涉及另一共有人潘淑岚,故在原离婚诉讼中未进行处分。原告潘丽琴与被告离婚后,多次要求被告就该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灵芝村11-41号房屋,其中67%的份额归两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潘敏华辩称:原告潘丽琴与被告离婚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请求法院在分割房屋时从有利于被告的角度出发进行分割;原告主张的财产份额过高,当时在建造房屋时被告虽以三个人的人口申请,但该房屋并非两原告与被告三人的共同财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绍越民初字第1013号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潘丽琴与被告在2009年4月经法院判决离婚,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经判决书确认本案讼争房屋系两原告与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原告潘淑岚现由原告潘丽琴抚养。2、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灵芝村村委证明、灵芝镇国土资源所证明各1份,要求证明讼争房屋系两原告与被告家庭共有财产。因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灵芝村村委于2009年6月25日的“证明更正”一份,故除灵芝村村委的证明不予确认外,其他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讼争房屋整体结构图1份,要求证明讼争房屋的整体结构情况。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灵芝村村委于2009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更正”1份,要求证明原告上次提交的证明作废,应当以本次证明为准。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明可以说明本案讼争房屋属于两原告和被告所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明与(2009)绍越民初字第1013号判决书中所确认的事实一致,即该房屋的建房申请人为原告潘淑岚、潘丽琴和被告潘敏华,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确认。原告潘丽琴向本院申请对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灵芝村11-41号两间三层房屋的重置成新价、房屋现价及室内装潢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绍兴市平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经原、被告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按照现在的交易价值房屋的评估价值应该不限于此;对于装潢价值,因当时评估时被告并未在场,故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评估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原、被告就房屋的使用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潘丽琴、潘淑岚使用房屋的西首楼层一间,被告潘敏华使用房屋的东首楼层一间,两间房屋之间的楼梯由原、被告共同使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潘丽琴与被告潘敏华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潘淑岚。原告潘丽琴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两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绍越民初字第1013号判决,原告潘丽琴与被告潘敏华离婚,婚生女潘淑岚由原告潘丽琴抚养教育。另查明,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灵芝村三层二间房屋系原告潘丽琴与被告潘敏华于1996年底建造,申请建造并经批准建房在册人口为3人,即潘丽琴、潘淑岚和潘敏华。现原告潘丽琴、潘淑岚因房屋分割问题诉至法院,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潘丽琴、潘淑岚与被告潘敏华共同向土地等管理部门申请建造房屋,该申请经审批取得的房屋相关权属由原、被告共同享有,现两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割共同享有的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潘淑岚在房屋建造时年龄尚幼、没有资金投入所以不应分得房屋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在房屋建造时,原告潘淑岚确未能向本院提供共同投入建造房屋的资金的证据,但审批建造房屋系以两原告和被告的名义共同审批所得,其房屋的权属应由原、被告共同所有,但考虑到原告潘淑岚在建造房屋时未投入资金,故应扣除建造房屋的相关费用。现因原、被告均未请求结算建造房屋的费用,故不宜在本案中结算相应的费用,原、被告如需结算费用,可另案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等分原则处理。故原告潘丽琴和潘淑岚要求划分共有财产相应份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结合考虑到原、被告在家庭中的地位和作用及农村的习俗等情况进行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灵芝村11-41号房屋,原告潘丽琴和潘淑岚享有其中60%的份额,被告潘敏华享有40%的份额;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0元,由原告潘丽琴、潘淑岚负担774元,由被告潘敏华负担516元。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X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