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34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甲与叶乙、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叶乙,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417号原告叶甲。被告叶乙。被告陈某某。原告叶甲为与被告叶乙、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并向本院提出要求对被告陈某某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同日依法作出准予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叶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甲诉称,2009年7月7日,被告叶乙因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暂借去人民币180000元,书面约定于2009年8月7日还款,若逾期还款,每天按本金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叶乙在借据上签字。同日,被告陈某某为被告叶乙的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愿负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书。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叶乙未还款,担保人也未尽担保责任,故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叶乙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8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按原约定每天违约金按未还本金的千分之五计算),从2009年8月7日至2009年11月19日共计违约金91800元;二、被告陈某某对被告叶乙上述债务承担全部的连带责任保证。诉讼中原告自愿变更逾期违约金标准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叶乙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陈某某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叶乙出具的借据、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担保书、西溪社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叶乙、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叶甲与被告叶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达成的借贷条款合法有效。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按本金日千分之五计算,但原告主张按本金日万分之五计算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陈某某为被告叶乙向原告借款设定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之后,两被告均没有按约履行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叶甲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被告叶乙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879元,合计人民币5963元,由被告叶乙负担5963元,被告陈某某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