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孙某。被告:戚某甲。原告孙某与被告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于1994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年××月育有一女,名戚某乙,现年12周岁。因婚前双方不了解,性格不同,婚后经常吵闹,导致感情破裂。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女儿也未尽父亲责任,家庭开支也有原告独自负担,被告经常大金额举债,导致家庭生活拮据,原告也曾为此经常和被告沟通,但被告往往以各种谎言搪���。现原告为生活而举债做生意,但因经营不善,被债务人追诉归还。原告曾于2009年6月向贵院起诉离婚,但因特殊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半年之久,原、被告双方关系未改善,为了结束此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20万元,依法承担夫妻共有债务40万元。被告戚某甲答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称的债务不存在,被告一直在大连工作,后原告叫被告回来,并把大连的房子卖掉,钱也是原告拿的,现原告提出要与被告离婚,如果把财产分割好,被告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针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胡某某借款40万元尚欠1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也是看到过的,但认为没有这些债务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戚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戚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曾长时间在外地做生意,致双方沟通时间相对减少,并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09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未到庭而按撤诉处理。嗣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2010年1月7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与被告长时间在外地做生意、双方之间缺少应有的沟通、被告对家庭缺少照顾有一定的关系,现被告已回来。本院认为,只要双方互相体谅,相互间多沟通,同时多为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志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三可 来源: